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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一件离婚案引起的房屋确权案的代理意见


http://www.hubeihy.com/ 2008-2-2 22:01:25   阅读
 
 

湖北婚姻网 编辑:谢伦艳

 

    在一起离婚案件的审理中,被告的父亲担心被告名下的房屋被判归儿媳原告,在离婚诉讼尚未审结时,作为原告另案提起房屋确权之诉,要求法院确认其子(即离婚案件的被告)名下的房屋为原告财产,理由是房屋购房合同为其一手经办,买方(即其子)的名字为其代写,首付款为其支付。由离婚案件引发的这一房屋确权案件正在审理之中,待结案后,对其判决结果,本站以后择日予以公布。现将关律师在本案中代理第二被告的代理意见发布如下:

 

代理观点:

   一、本案争议的房屋的权利应以购房合同为准;二、原告的出资依法应为赠与性质!

下面,我对我方的代理观点展开详细阐述:

我认为,今天的案件在法律关系上是一件相当明晰的案件。原告起诉要求房屋确权,作为第二被告王旭之前的离婚案件的代理人,我感到意外,第二被告王旭心里则极为难过,用一句话来形容,就是“看到起诉状,心里在淌血”。

第二被告王旭与文锋(原告的爱子)是湖北美术学院的同学,双方在学校时就建立了恋爱关系。2000年毕业后,双方都在武汉工作,由于当时第二被告王旭的工作很不稳定,加之她和文锋的收入都很低,经济压力很大,所以一直到2003年才领取结婚证,连仪式都没有举办。结婚之后,双方一直在外租房居住。考虑到若生小孩,当时的经济条件确无法给孩子一个较宽裕的物质保障,所以第二被告王旭渴望着有个孩子但却迟迟不敢要孩子。被告文锋是原告的小儿子,文锋的哥哥在电力部门工作,嫂子在银行工作,工作和收入都比文锋和王旭要好很多。原告和其妻子要偏爱小儿子文锋一些,看着小儿子结婚了连套房子也没有,连孩子都不敢要,老俩口心里也不是滋味,加上原告与妻子考虑到老俩口自身年龄已大,死后还不都是儿子的,所以帮小俩口经办了购房手续并支付了首付款,当时老俩口也多次跟被告夫妇多次表示“我们的心尽到了,你们自己要加紧奋斗,争取早日把款还完。”

原本是出于爱而给子女尽的一份心,现在因为自己儿子的不可原谅的过错,媳妇王旭诉讼离婚,原告就翻脸不认人,将以前的事实竟说成因无法贷款才以儿子名义购房,原告不觉得太昧心吗?原告护子心切我们可以理解,但请讲事实,讲证据,请尊重事实,尊重法律!

原告与妻子年岁已大,在自己本身有单位福利住房的情况下,如果仅仅是解决上下楼不方便的问题,有必要去背负四十多万元的贷款买13266平米的房屋,承受巨大的还款压力吗?

王旭与文锋从恋爱,结婚到最终离婚,共同走过了近十个年头,一个女人最宝贵的年华都在这十年中。由于被告文锋不珍惜多年的感情,多次与不同异性发生两性关系(这点离婚判决已有认定),不知悔改,王旭才含泪起诉离婚。痛上加痛的是因为没敢要孩子,王旭曾四次堕胎(离婚诉讼已确认的事实),给身体造成了近乎永久的损害,医生告诉她,以后很难再生育!“很难再生育”,对于一个女人,这一生将会意味着什么呢?即便是自愿堕胎,但这种自愿的背后难道不是万般无奈吗?这其中的酸楚原告作为昔日的公公难道一点都感受不到吗? 起诉要求确权,把房屋确认成你们的财产,把内心和身体伤痕累累的第二被告王旭扫地出门,你们这样做于心何忍?情理何在?这是其一。

其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法理难容!具体理由如下:依据法理及现行的法律规定,对房屋享有的权利,有产权证的,以证为准;尚未办理产权证的,应以购房合同为准。本案所争议的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购房合同是权利与义务的载体与凭证,我们应当从购房合同入手来看房屋的权利人。房屋的买受人为被告文锋,他是房屋期待物权的权利人,基于之前的夫妻关系,所以王旭为共同权利人。作为原告,在能够证明曾出资首付款的情况下,这种出资行为从法律角度定性,应当是第三人代为履行义务,即原告作为购房合同买卖双方之外的第三人,代买方支付首期购房款。不能说支付了钱,就必然享有权利,“谁出资谁收益”这一点的适用是有特定场合的,不能够滥用。 

 

有一个很关键的问题需要分析,原告的出资对买方文锋而言是借款还是赠与?

我认为,原告的出资行为存在着两种可能性,借款性质或者是赠与性质,在无法证明借款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赠与。在现实生活中,父母为子女婚后买房出资的情况非常普遍。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所以,除非,原告能证明当时存在借款关系,否则,这一出资依法属于赠与性质。

 

原告如果买房,可能贷款会有些问题,有电梯的房屋,对年纪大的人确会方便一些,但是不是凭这就可以反推出“因为有这方面的情况存在,所以我们出资首付款的房屋就是给我们自己买的呢?”这显然也犯了一个法律逻辑上的错误!因为有很浓的亲情因素在里面,原告出资的主观动机的可能性是有多种的,在今天的庭审中,原告无有力证据证明“是给自己买房”这种可能性,也无证据排除“赠与”的可能性,所以他的诉讼主张是不应支持的。

本案的原告和第一被告文锋为父子关系,之间存在着极深的利害关系,他们之间对事实的表述直接关系到第二被告王旭的利益,所以,原告和第一被告的共识在缺乏证据和逻辑的情况下,是不足为信的。  

原告表示买卖合同为其书写的文锋姓名,首付款为其所付,我们予以了承认。严格的讲,原告应当提交当时的取款记录这一佐证,以及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即20071022之前提交笔迹鉴定申请。原告没有依法举证,但我们是尊重事实的,主动予以了承认。我们需要的公正和正义!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缺乏法律依据,情理不容,法理不容,恳请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作出公正、合法的判决!

 

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 / 关欣 /律师

 

您在进行任何会有法律后果的行动之前,请先请教您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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