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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第十九条与《合同法》关于赠与协议的规定之间是否存在着冲突?


http://www.hubeihy.com/ 2008-2-2 21:16:16   阅读
 

——关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仔细分析婚姻法第十九条,可以看出,夫妻可以约定婚前或婚内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它并没有规定“夫妻可以将一方的婚前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可以看出,夫妻之间将一方的婚前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完全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赠与合同的特征和要件。

没有哪一部法律禁止夫妻之间发生赠与行为,夫妻之间是可以赠与财产的。夫妻双方以“财产约定”的形式将一方婚前房屋约定归另一方所有,是一个再典型不过的赠与合同,它其实是以“财产约定”之名行“赠与之实”。想想看,往往也只有夫妻或父母子女这样的近亲属之间才会发生赠与房屋的行为,我们不能因为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存在这种身份关系就简单的把它归作“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也明确提到一重要观点,“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与“有身份关系的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二者之间是有着本质区别的,前者不受合同法调整;后者则受合同法调整,是属于合同法意义上的合同。不能因为丈夫将婚前个人房屋赠与妻子是以“财产约定”这种形式表现出来的,就看不到它内在的赠与性质。有的夫妻之间写的是“赠与协议”这样的标题,有的是写的“财产约定”这样的标题,有的写的是“承诺”这样的标题,标题只是形式,内容才决定法律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可以看出,对于房屋的赠与而言,除非赠与合同(或叫赠与约定或赠与协议)办理了公证或者房屋实际办理了过户手续,否则赠与人依法可以撤销赠与,在办理房屋赠与合同公证或房屋过户之前赠与人有权随时撤销赠与。

深入的看,可以了解《婚姻法》第十九条与《合同法》关于赠与协议的规定之间并不存在着冲突!!

 

您在进行任何会有法律后果的行动之前,请先请教您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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