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为原告不要求分割财产,婚生子也已成年,所以本案的焦点仅在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针对今天庭审的焦点问题,作为原告的代理人,我们表达一下自己的一些看法,供法官参考:
原、被告离,还是不离,确切的说,不论与法官、律师,还是其他单位和个人,都没有切身的利害关系。正常情况下,没有人会希望看到一个婚姻分崩离析。但是如果一个婚姻确实已走到尽头,理性的解除比苦撑着,甚至是死拖着要人性化,要道德。
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标准已演化到以感情破裂作为标准。由于感情是一个太抽象的东西,看不见,摸不着,不好把握,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规定了一些法定情形便于司法实践的操作。在我们无法证明这些法定情形的情况下,司法解释规定了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以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等五个方面综合予以考虑。
对这五个方面,原告自身作了详细的陈述,在婚姻基础方面,由于双方从认识到结婚的时间很短,婚前了解十分有限,所以婚姻基础脆弱;在婚后感情方面,由于夫妻性生活的极度不和谐,加之原告提到的其它有关原因如被告十分歧视原告的农村家人等等,双方婚后一直未能够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在离婚的原因上,原告更是作了详尽、辞情恳切的陈述。原告很清楚的知道,在自己痛下决心离婚的情况下,解除婚姻关系只是时间长与短的问题,不会离不了。所以原告完全没有必要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而去凭空捏造一些事实,更何况有些是极度难以启齿的事实。
现在的问题是在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等方面原、被告的叙述和态度是相背离的,是截然相反的,这些已发生的事实又不可能回放让我们大家看,只有当事人双方心里最清楚,由于双方彼此否认都难以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这三个方面,所以法官也好,律师也好,都难以了解这三个方面的真实情况。这时,我们大家应把目光从难以确定的事实身上落到容易确定的事实身上加以分析,这是解决问题的合理方法,如果反复纠缠于双方都难以证明的一些事实上面是毫不利于问题的解决的。
那么我们能够了解的是什么呢?我们可以了解的是“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的现状”和“双方有没有和好的可能”这两个方面。对于夫妻关系的现状,有着如下确凿的事实予以说明:其一,原、被告双方自2006年1月12日即已分居,至今仍保持着分居状态!其二,分居后不久原告即向洪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坚决要求离婚!其三,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在半年刚届满又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其四,在前后两次起诉之间长达半年的间隔中,双方依然处于分居状态,没有任何感情上的沟通与交流。
对于有无和好的可能,我们认为,它应当是衡量感情确已破裂的酌定情节中最为重要的一个方面。离还是不离,归根到底还是应当看原、被告双方有无和好的可能。婚姻关系的维持需要双方的配合,如果一方对婚姻已死心,坚决要走出这一围城,我们就不得不正视“双方不再有和好的可能”这一现实。从本案看,原告离婚的态度是异常坚决的,具体如下:其一,2006年4月,在多次协议离婚无果后原告顶着巨大的压力起诉离婚,坚决不愿撤诉,中途甚至放弃了国家xx总局的一个对口专业重要职位的报考。在法院判不离后,原告仍继续在外租房独居,六个月期限界满后立即再次起诉离婚,这些客观行为有力的反映了原告对离婚的坚定主观态度。其二,本次诉讼中,在省妇联的有关人员多次作工作劝说原告和好的情况下,原告仍然坚持着自己的离婚选择!其三,原告作为省直机关的领导人,是一个处事很稳重的人,不是一个犹豫不决、优柔寡断的人,不是一个头脑一发热就作出决定的人。离婚是一件大事,自己未经深思熟虑,是万不会顶着巨大的压力起诉到法院的。“一次不行,第二次再起诉,两次不行,第三次再起诉,三次不行,第四次,直到离婚为止”,“宁可回家当农民也要离婚,刀架在脖子上也要离婚”,原告向代理人诉说的这些发自内心的话让我们感到异常沉重。从以上几个方面,不难看出原告对离婚的坚定不移的决心和态度,而这一点是衡量夫妻感情破裂的五项因素中“有无和好的可能”这一因素的关键所在。在现行的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在对待离婚的问题上往往第一次以判不离为原则,判离婚为例外,第二次以判离婚为原则,以判不离为例外,也显示了法院对当事人离婚坚定态度的重视,不空谈感情。
原告现痛苦万分,离婚的事使原告的工作、生活受到严重影响,被告的精神状况也非常糟糕,如果继续耗下去,难免会有一方,甚至是两方会精神崩溃,这不是危言耸听。拖着只会让双方、让双方的父母亲人伤害越深,也会使被告自身陷入怨恨与报复的深深泥潭之中,望被告三思。当一方追着卡着,一方跑着逃着时,这样的婚姻还有死守的必要吗?如果真的如被告所说的,不是怨恨和报复,而是还“爱”着原告,那就希望被告放“爱”一条生路!即使心有不甘,也万不可意气用事。
最后,我们真诚的希望被告真正的坦然面对婚姻的变故,以平和的心态开始新的生活。我们更希望法院能排除干扰,依法判决准予离婚,以让万般无奈的原告的离婚自由这一基本人身权利得以维护和保障!除了法院,原告还能依靠谁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