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婚姻网 关律师
本月的一件离婚案件在立案过程中遇到的一些问题,引发了我对法院在此问题上实务操作方式的一点思考。
具体情况是这样的,乔女士的丈夫方某在与乔女士发生了一次激烈争吵之后摔门而出,至今大半年未回家。期间,乔女士多次打电话劝方某回家,但方某拒不愿回家,后索性更换电话号码,且未再到原单位上班。无望之下,乔女士起诉离婚。乔女士的户口和居住地在青山区,方某的户口在武昌区。在方某离家之前,双方在青山区共同居住了六年。
如果在青山区起诉,我需要搜集证据证明被告方某离开其户口所在地即武昌区已超过一年。我能够证明的是方某在青山区连续居住了六年,但他离家之后至今大半年的时间里在哪里居住无法证明,这段时间他可能在青山区、也可能在武昌区或其他区域,总之不能排除他一定不在武昌区。这就使得我无法证明被告离开户口所在地连续超过一年。根据离婚案件诉讼管辖的有关规定,我需要到被告的户口所在地起诉。在武昌区法院立案时,法院立案庭的工作人员见诉状中未写明被告的联系电话,于是询问我按诉状中写明的被告住址能否送达给被告本人。我告诉她,被告现住地和联系电话原告都不知道,诉状中的送达地址我依法只能写上被告身份证上的住址(即户口所在地的地址)。由于被告身份证上的地址是一个人才中心的地址(集体户口,在人才中心托管,托管合同中的被告电话早已更换),所以是无法送达被告本人的。立案庭的工作人员表示,送达不到的需要公告送达,但公告送达需要原告出具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否则不予立案。我解释道,原告的起诉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规定,法院就应当立案。我提交的诉状中被告是具体明确的,不能因为送达不到就不予立案。且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在被告下落不明,或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时,可以公告送达。下落不明并非采取公告送达方式的唯一情形。法院这样做,与法相悖。该工作人员表示,现在武汉中级人民法院和各区基层人民法院对这种问题已统一了做法,即对离婚案件在无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有关材料时,若公告送达,则原告必须提交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鉴于本案正好是这种情况,在原告未提交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的情况下,法院不能立案。该工作人员同时解释到,以前并未这样要求过,由于去年武汉的一个区法院在受理一件离婚案件时,原告在明知被告住址和电话的情况下,隐瞒实际情况,使得法院适用了公告送达,并缺席判决离婚。被告后来非常气愤并四处讨说法,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这件事情发生后,武汉地区的法院统一了做法,即“对离婚案件在无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有关材料时,若公告送达,则原告必须提交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
法院采取“一刀切”的做法,在防止原告恶意隐瞒被告联系方式,致使被告不明不白就离婚的情况下确实很有作用,但这一做法同时带来了另一个问题。不少情况下,被告有意躲避原告,因某些原因而不愿意离婚,原告确实不知道被告的联系电话和地址,被告也并非下落不明(被告的亲朋知道其联系方式但不愿透露)。这时,如果硬让原告开具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的话,原告将陷入无法离婚的困境。还有一类情况,被告确实下落不明,但村委会、居委会或派出所却不愿出具此类证明。一边要证明,一边又不愿开,原告同样会陷入离婚的困境。
这些问题是客观存在、不容忽视并且应当予以解决的,离婚问题是关系到夫妻双方切身人身利益的大事,双方的利益必须兼顾,不能够顾此失彼。
在此问题的解决上我有如下建议:原告依法提供了被告的送达地址和联系电话,法院在电话通知被告自取起诉书副本及有关法律文书而被告不愿意领取时,若按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或被告自己在电话中提供的送达地址能够送达的,则不存在问题;若被告不愿领取且也不愿告知法院自身送达地址,按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无法送达的,那么法院可以要求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该电话确为被告所用。若原告能够证明的,则法院可以公告送达;如果原告无法证明的,法院可以要求原告出具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若原告无法提供,则此时法院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如果调查了解到被告确属下落不明,或者有关人员知其音讯但不愿透露的,法院可以公告送达;如果有关人员知其音讯且提供了地址或联系方式能够送达的,则送达问题即解决,仍不能送达的,则可以公告送达。
之所以建议法院进行必要的调查是基于一个矛盾:一方面有的原告为了避免和被告见面,有意隐瞒被告的联系地址和电话,仅写明被告身份证上的地址。虽然法院在按身份证上的地址送达无法送达时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并不违法,但这确实不利于对被告诉讼权利的基本保护。另一方面,如果法院在无法送达的情况下,硬行要求原告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则多数情况下会使有些确实不知被告下落的原告面临无法离婚的痛苦境地。怎么解决这一矛盾呢?我认为,在按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送达时,原告也无法出具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的,法院不应消极的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而应本着解决矛盾,服务于民的出发点进行必要的调查,调查的目的在于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原告恶意隐瞒被告的联系地址和方式,保障被告的基本诉讼权利;同时也防止出现在原告并非有意隐瞒的情况下陷入难以离婚的局面(有些被告因不愿离婚而恶意回避,致使原告无法知道其联系方式)。必要的调查是解决上述矛盾的一个合理的方式。
本案中的管辖法院武昌区法院立案庭的工作人员后来接受了我的建议,出面向原告的小孩、邻居、原单位领导、同事等询问了一些情况,了解到被告为恶意离家,原告确不知其下落,且原同事不久前曾于某超市内遇见过被告。基于以上调查的意见,法院确定原告并非恶意隐瞒被告联系方式,且被告确非下落不明,此案遂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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