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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欺诈婚姻应属可撤销婚姻”


http://www.hubeihy.com/ 2006-7-8 23:16:18   阅读
 

我对“欺诈婚姻应属可撤销婚姻”的几点意见:

 

《民法通则》与《婚姻法》都是全国人大制定的,二者是同位法,在对可撤销婚姻的规定上,《婚姻法》是属于特别法,应优先适用。《婚姻法》规定可撤销婚姻的情形时仅列明“胁迫”,而未列明“欺诈”、“乘人之危”等,不是立法的疏忽、遗漏,而是另有考虑。《民法通则》把欺诈行为纳入可撤销行为,但《婚姻法》把欺诈婚姻排除在可撤销婚姻之外,可见二者在此问题上是抵触的。人民法院在处理案件时,应以《婚姻法》的规定为准。

《行政处罚法》是属于行政法的范畴,依据该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现在的问题是婚姻登记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许可行为。我认为,婚姻登记行为虽然是对双方结婚或离婚登记申请的许可,但这种许可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许可是两个概念。《行政许可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婚姻登记是设立或解除男女双方婚姻关系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准予申请婚姻登记的男女双方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所以我认为,撤销婚姻登记不应适用《行政许可法》。

因胁迫而缔结的婚姻,在被依法撤销之前,是成立的。可撤销婚姻是对婚姻登记行为的撤销呢?还是对婚姻法律关系的撤销?这点很重要。婚姻登记行为与婚姻法律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后者是基于前者而产生的。如果撤销是对婚姻登记行为的撤销,因为婚姻登记行为是婚姻登记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以人民法院对婚姻登记行为的撤销是属于行政诉讼的范畴,应适用行政实体法和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胁迫也好,欺诈也好,如果导致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行为违法和明显不适当,相对人就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进行救济。如果是对婚姻法律关系的撤销,则是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应适用民事实体法和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只能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进行救济。从《婚姻法》对胁迫婚姻的处理的有关规定(如:适用“简易程序”,“一年”等)可以看出,《婚姻法》规定的“撤销”是对“婚姻法律关系”的撤销,所以当事人只能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来救济,这也就意味着只有“胁迫”婚姻,才能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那么对于欺诈婚姻该如何处理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意见》把一方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这种情形归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也就是说另一方可以以此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弄虚作假的一方自身不能以此为由起诉离婚)。如果另一方在结婚登记时明知或应知对方的弄虚作假行为的,则不能视为感情破裂。

 

 

——关律师

 

您在进行任何会有法律后果的行动之前,请先请教您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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