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律师
夫妻可以在婚前或婚内对双方或一方名下的财产的归属进行约定。对于这种约定,只要不具有合同法所规定的协议无效的情形,则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双方签字后即在双方之间产生约束力。
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以协议离婚为目的而签订的,在双方均同意离婚的基础上,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书面性内容。离婚协议以离婚登记为生效条件。在办理离婚登记之前,即使双方签字或按手印,即使在协议中注明本协议不可撤销,该离婚协议也不具有效力。
经常会出现夫妻之间在婚后写一些针对财产问题的书面处理意见,对这些书面意见的准确定性直接决定着它们的效力。
判断一份书面的财产处理意见是财产约定,还是离婚协议,我认为应当着眼于这份书面意见立订时的目的,如果是双方以协议离婚为目的而订立的,即是在双方均同意离婚的意愿支配下对财产归属作出的处理,那它应当属于离婚协议的范畴;如果它并未体现出协议离婚的目的,只是双方对财产的权利归属的处分,那它属于财产约定的范畴。
举例说明,例一:“双方同意离婚,位于某某位置的房屋一套归女方所有”,这是典型的离婚协议,书写格式是否规范不影响其性质。例二:“婚后双方各自的收入归各自所有,男方婚前的一套房屋由双方共同所有”这是典型的财产约定,双方不是在均同意离婚的意愿支配下对财产归属作出的处理。例三:“在男方把儿子的工作安排妥当后,女方同意离婚,双方共有的房屋一套归女方所有”,这种情况下,虽在一方同意离婚前附了条件,但双方对房屋的处理意见仍是在均同意离婚的前提之下的,所以也是属于离婚协议的范畴。例四:“若男方在婚后与她人发生不正当关系(如:接吻、通奸、同居等),则离婚时自愿放弃双方婚后共同购置的房屋两套”,这里的“自愿放弃双方婚后共同购置的房屋两套”,是附了“男方在婚后与她人发生不正当关系(如:接吻、通奸、同居等)”这一条件和“如果离婚”(这里的“离婚时”,不是附期限,而应理解为附条件,即“如果离婚”)这一条件 ,并未体现出是在双方均同意离婚的意思下的处分,所以应属于财产约定。
财产约定可以是一份,也可以是数份,数份之间有抵触的,以最近的一份为准;办理公证了的,以公证的为准;公证的约定之间有抵触的,以最近的一份公证约定为准。离婚协议数份之间有抵触的,以离婚登记时备案的一份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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