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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律师谈“青春损失赔偿费”


http://www.hubeihy.com/ 2005-4-23 13:07:55   阅读
 

——关律师

    在笔者接受的咨询案例中,女性朋友询问青春损失费的赔偿问题占据了一定比例。
    男女双方在恋爱时,往往会注入很深的感情,尤其是女性,甚至是全身心的投入。这时,如果一方单方要求解除恋爱关系,常常会给另一方带来精神上的巨大创伤。确实,细心浇灌的花朵,收获的不是温馨的果实,而是枯萎、凋零的花瓣,谁会不黯然神伤呢?
    面对当事人声泪俱下的倾诉时,笔者从内心感到同情。但身为律师,除了同情之外,从法律角度为当事人寻求一个救济的途径,是我们应当着力思考的。
    一方在要求对方赔偿青春损失费(青春损失费不是法律用语,正规的表述应当是精神损害赔偿金)时,无一例外地是认为对方在拿自己的青春当儿戏,不尊重自己的感情,深深伤害了自己。对于能否要求赔偿,笔者认为应作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一、若恋爱关系的解除仅是因为双方失去情感基础,一方即使在精神上存在巨大痛苦,也不存在赔偿问题;二、若恋爱关系的解除是因为一方在恋爱过程中存在玩弄对方感情、意借对方的条件达到一定的目的(比如为了钱财、升迁、揽到工程等等)而未达到或难以达到等因素时,则存在赔偿问题;三、若恋爱关系的解除是由于一方不具备结婚的条件(比如一方本身有配偶、有婚姻法禁止结婚的疾病或有特殊的身份等等,对一方未达到法定婚龄这种情形要视具体的情况进行分析),双方不可能或难以办理结婚登记的,则存在赔偿问题。
    具体而言,应从以下几项要件来衡量一方是否能够要求赔偿:其一、一方在主观上存在过错。上面提到的种种伤害双方感情的动机与目的均属有过错;其二、客观上,一方实施了维持恋爱关系的行为;其三、一方在精神上的确存在损失;其四、一方实施的维持恋爱关系的行为与另一方遭受的精神损害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其五、一方的精神损失应当达到后果严重这一程度;其六、受害一方不明知或不应知对方的主观恶意(这一点非常重要)。这些要件是从法学理论的角度进行的分析,办案实践中搜集证据来证明有关事实是当然必要的。
    若符合以上条件,则一方可以要求赔偿。那么,在起诉时如何界定自己的权利性质呢?笔者认为,最合适的是作为人格权之一的人格尊严权。(过错方的行为实际上也侵犯他人的安宁权和婚姻自由权,这两项权利也属于人格权利的范畴。之所以说侵犯了一方的安宁权,是因为一方在精神上的安宁与自由受到干扰;之所以说侵犯了一方的婚姻自由权,是因为恋爱自由是婚姻自由的组成部分,而一方在不明知或不应知对方的主观恶意的情况下与之建立和维持恋爱关系,是违背了自身的真实意愿,其对恋爱对象的自由选择权利受到一定程度上的限制或剥夺。)
    对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应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来确定,即(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二)侵害的手段、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
    在诉讼程序上,由于尚未缔结婚姻,所以一方起诉时仅涉及侵权之诉问题。在实践中,当事人由于对法律知识了解有限,起诉时可能会以赔偿青春损失费这一大众叫法作为起诉时的诉讼请求,这时法官应当本着对当事人负责的态度告之当事人应将诉讼请求变更为支付精神损失赔偿金,否则不予受理。
    说到诉讼程序,笔者觉得有一点问题也需在此说明。现实中有这样的情况,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一方因为对方在结婚时存在的欺骗行为(如:借婚姻谋取单位分房的机会或回国定居的便利等等),这种情况下,一方可以以人格尊严权受到侵犯为由起诉要求赔偿,理由如前说述。现在的问题是,一方的侵权之诉与离婚之诉是合并审理还是分开审理。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过错赔偿中未包括上面这种过错情形,是不是意味着这种诉讼与离婚诉讼应当分开审理呢?笔者认为,离婚诉讼中的人格尊严侵权诉讼虽不在婚姻法规定的四种过错情形之列,但它与这四种情形有着诸多共同之处:一、这几种过错情形都存在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人格尊严侵权之诉中的过错行为虽始于结婚登记之前,但它是持续性的行为,一直持续到婚后);二、两项诉讼的原、被告均是夫妻双方;三、都与婚姻关系紧密联系。所以,一方的人格尊严侵权之诉应当与离婚诉讼一并审理,这同时也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节约了有限的司法资源。

您在进行任何会有法律后果的行动之前,请先请教您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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