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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家庭暴力问题


http://www.hubeihy.com/ 2005-4-12 0:29:39   阅读
 

——关律师

    我国《婚姻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又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二)...;(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可见,家庭暴力既关系到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问题,又关系到离婚损害赔偿问题,因此对家庭暴力进行准确的界定是必要的。  
    一种观点认为,《婚姻法》解释(一)的第一条对“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明确列举为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等,可以看出立法本意是把暴力行为界定有形的硬暴力,而不包括无形的软暴力。笔者不认同这种观点。家庭暴力在表现形式上应当可以划分为两个方面:(1)身体暴力,即硬暴力。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等即为典型的身体暴力。(2)精神暴力,即软暴力,也称冷暴力。夫妻间长期不说话、精神上漠视、言语上的刺激等即为典型的精神暴力。(有人认为应把性暴力作为与前两种暴力相并列的第三种暴力,笔者认为,性暴力从其表现形式来讲,它不具有存在的独立性。当它表现为性奴役等行为时,应属于身体暴力的范畴;当它表现为性疏远、性排斥时,应属于精神暴力的范畴)。精神暴力不如身体暴力那般明显,但它造成的损害往往比身体暴力更为严重。在精神暴力中,由于受害者的精神长期处于压抑状态,无法及时得到缓解和宣泄,容易造成神经衰弱、精神分裂、抑郁症等难以治愈的精神类疾病,在有些情况下,受害者甚至作出自残、自杀等极端行为,以及杀人放火等以暴制暴的过激行为。《婚姻法》解释(一)的第一条对“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采取的是列举与概括相结合的方式,家庭暴力的形式多种多样,立法者难以且无须详尽。“或者其他手段”这一概括性的规定既是保持了法律自身的严谨,也留给了司法者自由裁量的空间。笔者认为,精神暴力应属于《婚姻法》解释(一)的第一条规定的“其他手段”中的一种。国外的立法很早就把精神暴力纳入了家庭暴力的范畴,我们对家庭暴力的理解不能停留在传统的认识上。社会的发展,造就的知识分子家庭越来越多,在这种家庭中,由于受自身素质的影响,发生精神暴力的几率远高于身体暴力,如果冷暴力不纳入家庭暴力的范畴,遭受此种暴力的受害者的就无法获得应有的权利救济。
    家庭暴力是不仅包括夫妻之间的暴力,还包括夫妻一方对其他家庭成员实施的暴力。这里的“家庭成员”笔者认为,应理解为具有亲属身份关系(如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孙、婆媳等)且在日常生活中共同居住生活的人员。不能把传统意义上的家族成员纳入家庭成员的范畴,也不能把虽具有亲属关系但未在日常生活中共同居住生活的人员纳入其范畴。
    在因家庭暴力而要求离婚或损害赔偿时,客观上要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这种伤害可以是物质上的,也可以是精神上的,或二者皆有。对伤害的程度标准,法律没有加以规定也不便作出规定,这由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时根据客观情况来自由裁量。

您在进行任何会有法律后果的行动之前,请先请教您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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