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丁女士的伯伯生前非常喜欢她,由于伯母早逝,膝下无子,在丁女士十五岁的时候,伯伯曾当着众亲戚的面表示待丁女士结婚后,将其位于市区的一套三室两厅的住房送给她,丁女士的父母让其当场言谢。丁女士于去年年末办理了结婚登记,但伯伯在此之前已再婚,未再提及赠房之事,丁女士也不好主动提及。今年年初,伯伯因病去世,待后事料理完毕后,伯伯的后妻准备办理遗产的继承手续,这时丁女士向其提出位于市区的一套三室两厅的住房的受赠问题。伯伯的后妻于两日后向丁女士作出了回应,拒绝了丁女士的要求,理由有四:第一,当时表示赠与时仅是口头随便说说而已,并未书写书面性的东西;第二,当时丁女士尚未成年,不能接受房屋的赠与;第三,赠与关系的成立应以交付为准,就房屋而言应办理过户,但房屋并没有实际过户,丁女士与其伯伯之间的赠与关系并没有成立;第四,赠与是双方之间发生的,即使赠与关系成立,现在一方已死,即一方主体不再存在,赠与关系也自动解除。
丁女士迷惑之中咨询到律师,询问自己对该房屋是否享有权利?若有,该如何行使?
关律师说法:
丁女士享有该房屋的受赠权,本案中的四点拒绝理由均不能成立。
其一,赠与合同属于非要式合同,书面可,口头亦可。不能因为赠与合同的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而否认赠与关系的存在。
其二,是否成年与是否能够接受赠与没有关系。依据我国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所以,丁女士当时虽未成年但有权接受房屋的赠与。
其三,赠与关系是否存在源于赠与合同是否成立,而本案中的赠与合同是否已成立需要从理论上来分析赠与合同是属于诺成合同还是属于实践合同。诺成合同是指合同当事方意思表达一致即告成立的合同,实践合同是指以合同标的物的实际交付作为合同成立要件的合同。二者的区别在于是否将合同标的物的实际交付作为合同的成立要件。我国长期的司法实践中都是把赠与合同归为实践性合同,其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但在《合同法》实施之后,赠与合同则不应当在归为实践性合同,合同法虽未明确规定赠与合同是属于诺成合同还是属于实践合同,但从《合同法》的有关条款中可以看出它是把赠与合同归为诺成合同。合同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的意见的效力要低于《合同法》,二者不一致的地方应以《合同法》为准。所以我认为,在《合同法》于1999年10月1日正式实施之后,赠与合同应当转型为诺成合同。虽然《合同法》规定在赠与物实际交付之前,赠与人可以任意撤销赠与,但这并不能否定赠与合同的“诺成”性质,充其量只说明赠与合同为效力极弱的诺成合同而已。具体到本案,丁女士的伯伯向丁女士发出了赠与房屋的口头要约,而丁女士也当场予以承诺接受,双方的赠与关系即告成立并生效,丁女士的伯伯虽可以任意撤销,但其在生前并未撤销,所以赠与合同仍然有效。
其四,赠与合同的义务方履行的是财产交付义务,而非人身义务。具体到房屋而言,是履行过户登记义务。虽然丁女士的伯伯已去世,但其房屋仍在,丁女士可以以其伯伯的后妻为被告,以受赠权受到侵犯为由向法院起诉,在法院对其受赠权予以确认后,凭其伯伯的死亡证明书、法院的生效判决书以及其他有关证件到房屋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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