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于1995年6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于1996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育有一女,取名杨某某。自结婚以来,双方感情一直不错。原告为了支持被告的事业发展,主动离职在家操持家务、照顾女儿。一次,原告在擦拭外窗玻璃时不甚从二楼摔下,造成终身瘫痪。在原告瘫痪的前半年被告还能耐心照顾原告,后渐渐对原告产生冷淡,甚至借口工作原因不回家。在原告瘫痪一年零两个月后,被告向原告提出离婚,原告坚决不同意并多次试图自杀。双方僵持数月后,被告向公司申请调至公司驻外地办事处工作。期间,被告仅定期向女儿寄付400元生活费。原告在医药费上的开销很大,加之生活上的开支,经济上很快陷入窘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和医药费,被告均不予理会。无奈之下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和医药费。法院在经审理后判决被告依法履行对原告的扶养义务,每月按时从自身的工资收入中拿出一定数额给付原告,以供原告生活及看病之需。
关律师说法:
我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在经济上应当相互扶携、相互帮助、相互供养。在一方没有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情况下,有扶养能力的一方应当承担起经济上的扶养义务,包括生活上的供养、患病时的治疗等。这一义务是具有法律强制性的,一方必须履行,否则,需要扶养的一方有权向法院提起给付扶养费之诉,以保障自己的应有权益。
此外,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如果不先行支付扶养费将严重影响需要扶养的一方的生活和治病,并且对方有扶养能力的,需要扶养的一方可以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
对需要扶养的一方,如果另一方有扶养能力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则构成遗弃罪,将依法承担刑事责任。需要扶养的一方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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