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律师
苏小姐因为自身条件比较好,是众多追求者中选中现在的丈夫林先生的。在与丈夫结婚后,为检验丈夫对自己是否真心,苏小姐向丈夫提出将婚后各自工资收入约定为她一人所有,丈夫在再经过一番犹豫之后答应了。双方正式签订了一份财产约定。协议签订后,林先生受到父母及兄姐的严厉责备,他有些后悔,但又不好向妻子开口撤销约定。在一次休息时间,他来到律师事务所,就约定的效力问题询问到笔者。
对此问题,有的律师认为,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该规定未提到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一方所有,所以夫妻之间不能够进行此种约定。
笔者认为,对于行政法而言,是法无明文许可则不可为;对于民法而言,是法无明文禁止则可为。婚姻法属于民事法律的范畴,它虽然没有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一方所有,但也没有禁止夫妻之间这样做。所以,夫妻之间有权进行此种约定。
此种约定的当事人是夫妻关系,但此种约定仅仅针对的是财产问题的,应适用《合同法》。从《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来看,本案中的约定不具备合同无效的情形。
那这一约定是否属于可变更和撤销的合同呢?笔者认为,就本案而言,要看双方在约定时是否显失公平。对于“显失公平”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是这样表述的,“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本案中,若林先生为了表明自己的真心而主动要求进行上述约定的,则双方的约定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但本案中的林先生之所以与苏小姐进行书面约定是基于苏小姐的主动要求,对于这一要求林先生若不同意则会面临着失去苏小姐的较大风险。苏小姐利用了林先生渴望与她在一起共同生活的这一优势,致使约定的内容明显违反了公平原则,所以笔者认为,这一约定属于可变更或撤销的协议。
那么如何申请变更或撤销呢?林先生或其代理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对于提出申请的时间是否适用《合同法》的关于1年的期间的规定,笔者持肯定意见。虽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法院变更或撤销协议会使林先生的婚姻面临解体的命运,但不能因为这一点而排除《合同法》对这一权利行使时的期间约束,因为这一权利毕竟是依《合同法》而取得的。(因家庭暴力遭受身体伤害,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是1年,但夫妻在离婚时,即使家庭暴力行为发生多年,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法院会支持受害一方的赔偿请求而不受该1年的约束,这是因为《婚姻法》的另有规定,即“离婚时一方才有权提起”。而上面的案例中并没有这样的规定,所以应受《合同法》的“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这一规定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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